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取土、爆破、修建坟墓、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生产便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五)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

  (六)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